2012年2月19日星期日

两会议题:关于微博实名制不利于艾滋病感染者的权益保护的意见

两会议题:关于微博实名制不利于艾滋病感染者的权益保护的意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年2月20日发布

    据人民网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将于2012年3月5日左右在北京召开。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特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请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欢迎各界朋友广泛参与,共同为改善该问题而努力。也欢迎感兴趣的两会代表和我们联系,谢谢!

    我们的联系方式:010-88142132,新浪微博:@爱知行法律项目,邮箱:aizhixing2010@gmail.com

    关于微博实名制不利于艾滋病感染者的权益保护的意见:近期关于微博实名制规定的出台在网络上引发强烈反响,新浪、腾讯、搜狐、网易等门户微博宣布自3月中旬起,未实名制用户将无法正常使用发布微博等重要功能,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分析认为,实名制会减少艾滋病感染者的网络参与,使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面临威胁,影响到感染者言论、生活等方面,建议暂停实行微博实名制,保护好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权益。

微博实名制不利于艾滋病感染者权益保护

一、情况:

201112月北京市正式公布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宣布实行微博用户实名注册政策。随后,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也相继跟进。至此,微博实名制政策将被逐渐推行到在全国范围。微博实名制实行以后,能否达到政策制定者当初所设想的那些效果,该政策又会对社会产生哪些潜在的负面影响,都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分析:

实名制减少艾滋病感染者的网络参与

从国外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互联网发展现实来看,微博实名制的实行都会导致一系列的网络和社会的问题。其中,最现实的问题就是实名制的实行将会导致网民参与网络活动及发表言论的积极性下降,以及用户的账户安全和隐私面临严重威胁。而对于艾滋病感染者——这个深受歧视的弱势群体的来说,实名制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将会更直接、对他们正当权益的侵害也更大。

实名制对网民参与网络活动积极性的影响涉及到因为必须处理新增加的注册验证流程从而导致用户的参与门槛(技术等)增高、体验度会下降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用户在发言时会有更多的顾虑,从而减少了网络参与。这一点,在艾滋病感染者群体身上体现地尤为突出。

众所周知,目前在我国,艾滋病感染者还面临着社会交往、教育、就医、就业、等种种社会歧视和不公现象。这些歧视也迫使他们倾向于或者在公开社会交往中隐瞒自己感染者的身份,或者转入自己群体的隐秘的小圈子。所以,无论如何,这两种社会交往方式都不利于艾滋病感染者的权益保护和艾滋病防治。而唯一在既不暴露自己的个人隐私又可以公开自己感染者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公开社会交往的途径就是诸如微博这样的新媒体(或称社交媒体)。

实际上,艾滋病感染者群体也的确对微博格外青睐。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达到5.13亿,其中微博用户超过3亿。微博作为一个新兴的开放的网络交往和媒体平台,其中活跃着成千上万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网友。绝大多数感染者会在自己的微博(名称)上加上容易让其他感染者识别的文字或符号,比如‘A’等,或者微博名称直接说明自己的感染者身份,或者个人介绍的时候说明自己的感染者身份。

很多感染者互助组织也在微博上打出组织的旗号,推动感染者群体的权益。” 而微博实行实名制之后,其对于感染者群体所具有的安全感和吸引力就会丧失殆尽,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关闭了一扇让政府、社会与感染者群体相互接触和相互理解的大门,而这种情况对于我国日益严重的艾滋病防治形势是极为不利的。 

实名制使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面临威胁

微博实行实名制之后,即便有些感染者原意继续留在这个平台上,并以真实信息进行注册,他们也将面临着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被严重侵害的威胁。实名制要求所有微博账号都要包含着真实的个人信息,但目前的技术手段还远远做不到完全保证这些信息不被泄露和侵害。

事实上,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网民个人信息资料被泄露的事件常有发生。以第一个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韩国为例,在实行网络实名制以来,各种网络侵害行为不仅没有被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而且,实名制之后的信息泄露,不仅仅是涉及账号和密码那么简单,它所带来的很可能是所有个人信息的全面泄露。这一点,对于艾滋病感染者来说尤为可怕,如前文所述,感染者群体对微博的青睐在于,这个平台允许他们可以在不暴露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以感染者的真实身份进行社会交往,而感染者的真实信息一旦泄露,不仅使他们的这种愿望完全落空,还将因为目前不友好的社会环境而使他们遭受比普通人更大的伤害和歧视。

实名制钳制艾滋病感染的言论自由

艾滋病,在世界范围内来说都不仅仅只是一个疾病,而是一个复杂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而艾滋病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我们的社会对艾滋病知识的不断增长和对艾滋病病人的不断包容与理解。

微博,就为艾滋病感染者与社会的沟通交流、呼吁发声创造了一个很好的渠道:因为人们可以选择用实名或别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个人或组织参与微博交流是安全的。人们在这里阅读新闻,谈天说地,相识相恋,抱团取暖。微博帮助人们消除了恐惧和隔阂,人们得以说出自己的心声,发出自己的呼声……” 

以艾滋病感染者所遭遇的就医歧视为例,在媒体对多例艾滋病感染者被医院拒绝医疗的情况之后,旋即在微博上引发热烈讨论和反响。在这场讨论的参与者中,既有艾滋病感染者、感染者互助组织,也有来自医疗、公共卫生、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他们与活跃在微博上的政府(卫生)官员直接互动交流,促进了问题的改善。

在艾滋病问题上,微博不只对于感染者群体来说具有重要的价值,对于我国的卫生部门、乃至于整个社会来说,它都是一个可供互相交流、沟通和获取信息的渠道和平台。

目前,尽管学界对微博是私域,还是公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对于这种新媒体形式所具有的某种公共领域属性却是公认的。面对肆意蔓延的艾滋病及其引发的各种社会,来自社会各个群体、各个阶层以及不同价值立场和知识背景的人们在微博上进行充分地交流和讨论,从而易于产生一个均衡各方利益和价值的意见;而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尤其是卫生部门,也从这里倾听人民的呼声和诉求,有助于及时反应、改进工作、化解矛盾,造福于感染者群体。

微博就是我们社会的一个公共领域,而实行实名制政策,无异于对微博自由言论生态的钳制,从而使我们的政府在艾滋病等一些重要问题上失去了去塞求通、广开言路,促进问题良性互动和解决的机会。

 

三、建议

微博实名制的实行不仅不利于艾滋病感染者群体权益的保护,由实名制所导致的艾滋病感染者群体在新媒体上的正常交往的减少以及他们对其正当权利进行呼吁的通道丧失也势必会给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网络实名制没有达到政策制定者的初衷。因此,我们建议,我国政府应该借鉴韩国的经验教训,停止微博实名制;同时采取积极措施,建设和保护好微博开放性的网络生态,最终推动各项艾滋病法律政策的实施和艾滋病感染者群体的权益保护,促进艾滋病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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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3日星期一

两会议题:关于落实学校艾滋病教育和学校性健康教育的意见

两会议题:关于落实学校艾滋病教育和学校性健康教育的意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年2月14日发布

    据人民网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将于2012年3月5日左右在北京召开。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特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请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欢迎各界朋友广泛参与,共同为改善该问题而努力。也欢迎感兴趣的两会代表和我们联系,谢谢!
    我们的联系方式:010-88142132,新浪微博:@爱知行法律项目,邮箱:aizhixing2010@gmail.com

    关于落实学校艾滋病教育和学校性健康教育的意见: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艾滋病教育和性教育,然而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没有对《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3条、54条提出的学校艾滋病教育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提出具体执行意见,缺乏社会监督执行情况的机制。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等部委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学校艾滋病教育和性教育等情况进行定期专项检查,并公布执行情况的结果。


关于依法落实学校艾滋病防治教育的意见

 

一、情况


1国务院2010123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指出“艾滋病传播方式更加隐蔽,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男男性行为传播上升明显;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加大。”同时要求,“教育、卫生部门要建立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切实落实初中及以上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规定。”

2、根据中国疾控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数据2011110月,全国新报告学生感染者和病人1252人,占历年全国累计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学生总数的21%。学生中,特别是2024岁男大学生,近两年报告感染者数增加明显。

3、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要求:“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4、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5、《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分析


1、尽管卫生部和教育部早在2002528日就发布了《关于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教体艺〔20025号),但我国各地学校缺乏艾滋病防治教育却是不争的事实,更缺乏性健康教育,特别是缺乏受过良好公共卫生科学教育的师资力量来为学生们提供艾滋病教学课程教育和性健康教学课程教育。《艾滋病防治条例》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关于学校艾滋病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的法律要求,不能仅仅通过非正式的讲座、传单、海报或学生之间的同伴教育来实现。

22011511日教育部和卫生部再度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教体艺〔20111号),指出:“学校是开展预防艾滋病教育的重要场所,是向青少年传授预防艾滋病知识和技能的有效途径。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意义重大。目前,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预防艾滋病教育存在重视不够,教育面不足、针对性不强、教育效果亟待提高等问题。”《意见》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学校的职责,建立推进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机制;明确了初中、高中和大学的任务和指标,保障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教学工作;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效果;加强权益保护,保证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接受学校教育。

3、《意见》提出了学校艾滋病健康教育的督导评估体系,一是将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预防艾滋病教育落实情况纳入教育、卫生督导评估及有关专项工作检查内容;二是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对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与督促;三是及时反馈检查结果。检查结果要及时向受检查地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反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4、《意见》没有对《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提出的学校艾滋病教育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提出具体执行意见,没有提出社会监督《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教体艺〔20111号)执行情况的机制,比如举报、提起法律诉讼,没有要求向社会大众、学生及其家长公布学校艾滋病教育检查结果。


三、建议


1、依照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关于“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等失职或渎职行为不同情况分别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联合提出执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相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学校)法律责任的意见,可以参考教育部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教体艺〔20111号)提出的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和指标。

2、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联合提出社会监督机制,检查和督促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学校执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精神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教体艺〔20111号)。

3、教育部和卫生部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定期公布专项检查《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精神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教体艺〔20111号)执行情况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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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议题:关于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加强隐私保护的意见

两会议题:关于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加强隐私保护的意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年2月14日发布

    据人民网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将于2012年3月5日左右在北京召开。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特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请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欢迎各界朋友广泛参与,共同为改善该问题而努力。也欢迎感兴趣的两会代表和我们联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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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加强隐私保护的意见:近期广西等省份拟出台艾滋病实名检测制度,在媒体和公众层面引发强烈争议。而医疗机构强制或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也是长期以来影响医患关系的一个因素,疾控部门属地化的“医学随访”令艾滋病感染者在家乡被曝光,政府的关怀和救助工作本是为了帮助感染者,在实践中却出现将艾滋感染者的身份公告示众的做法,都是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不容回避的问题。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保护隐私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基石,艾滋病的预防、救治、救助和管理,需要依赖于人类个体的参与和合作,只有在尊重个体隐私的前提下,才能有效进行艾滋病防治工作。我们建议;卫生部门需要明确遵循艾滋病检测的知情同意原则,确保流行病学调查中参与者的隐私安全和人身权益,保护感染者的隐私,避免出现张贴示众感染者身份的情况。


关于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加强隐私保护的意见

一、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中国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2但是,因为法律政策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以及一些具体政策和措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关于保护疾病患者隐私的规定,受到多方面挑战:

1)艾滋病实名制检测。尽管《艾滋病防治条例》没有要求对艾滋病检测采取实名制,但我国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一直实行艾滋病实名检测制度。2009年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修订的《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对实名艾滋病检测提出具体的要求。

2)医疗机构强制或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目前,我国医院普遍对临床手术病人实施艾滋病检测,但检测前并不提供艾滋病咨询,也没有得到患者的知情同意,而是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

3)卫生部门流行病学调查或检测动员工作采取实名制。各地卫生部门经常通过科研项目或检测项目,在特定人群中动员艾滋病检测。目前,中国卫生部门时常不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用经济利益来诱导人们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并登记个人姓名和身份信息。

4)属地化“医学随访”令感染者在家乡曝光。《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这种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属地管理,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的做法,严重侵犯感染者的隐私和自主权,特别是目前“属地管理”基本是户籍所在所在地卫生部门进行管理和随访。在一个人口密集的熟人社会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属地管理原则令感染者在家乡被曝光。

5)政府关怀和救助工作,曝光感染者及其家庭成员隐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但是,很多地方向感染者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时,把感染者信息公布在社区公示栏里,导致感染者在居住地身份曝光。

二、分析:保护隐私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基石

国务院20101231日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指出“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依然严峻,目前防治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部分地区和人群疫情已进入高流行状态,许多感染者和病人尚未发现;艾滋病传播方式更加隐蔽,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男男性行为传播上升明显;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加大。”

国务院48号文件提出“艾滋病传播方式更加隐蔽”和“许多感染者和病人尚未发现”,而没有发现艾滋病传播方式隐蔽和尚未发现许多感染者是我国政府相关政策和措施造成的局面。

预防艾滋病病毒性传播,早期发现感染者和病人,减少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关键是保护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担心自己被感染的人们的隐私和人权,鼓励人们主动寻求艾滋病相关咨询和检测服务,全面落实中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的精神。

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涉及人类个体的隐私行为,通常是成年之间自愿的行为,而行为并不伤害他人。同时,艾滋病也是我们每个人自己可以预防的。除非在医院看病出现交叉感染,艾滋病病毒是通过我们个人自愿参与的行为传播的,如果我们每个人自己做好防范,我们就可以预防艾滋病,不被艾滋病病毒感染。因此,艾滋病的预防、救治、救助和管理,基本依赖于人类个体的参与和合作,这需要人们有安全感,需要隐私和个人权利受到保护,而不能依靠强制措施。

三、建议

1、卫生部督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修正现有《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一方面增加提供匿名检测艾滋病的服务项目,一方面对实名艾滋病检测的情况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检测对象的隐私。规范修正工作需要听取艾滋病防治工作民间社会组织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意见。

2、卫生部发文明确医疗机构艾滋病检测需要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禁止未经临床患者或患者监护人知情同意而对患者进行艾滋病检测,特别是禁止手术前未经患者知情同意而进行艾滋病检测,明确医疗机构强制艾滋病检测限于下列《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情况:

1)“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

2)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

3)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   

4)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

3、卫生部出台艾滋病流行病学和社会行为学研究伦理规范,明确艾滋病流行病学研究和社会行为研究中的知情同意和非伤害原则,确保被调查人员的隐私和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4、卫生部联合民政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关怀和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隐私泄露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关怀和救助工作中保护感染者隐私的政策和工作机制,禁止在社区公告栏发布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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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议题:关于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

两会议题:关于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年2月14日发布

    据人民网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将于2012年3月5日左右在北京召开。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特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请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欢迎各界朋友广泛参与,共同为改善该问题而努力。也欢迎感兴趣的两会代表和我们联系,谢谢!
    我们的联系方式:010-88142132,新浪微博:@爱知行法律项目,邮箱:aizhixing2010@gmail.com

    关于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目前我国的强制羁押手段包括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等,被羁押人员均会被要求参与强迫劳动,合法的劳动权益(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等难以得到保障,2011年下半年发生越狱事件的监狱也曾被报道被羁押人员被强制劳动、缺乏保障的情况。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劳改和劳教需要尊重《劳动法》的精神和规定,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劳动权益;同时,羁押场所的劳动制度容易导致监狱、劳教所的功能错位,过分追逐经济利益。我们建议:从科学角度出发,改善现行的监禁场所劳动制度,切实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劳动权益。
   

关于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

 

一、背景情况:

 

目前,中国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实行劳动改造。而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但未触犯《刑法》的人员,均可以被列入收容劳动教养的范围。

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均属于强迫劳动,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尤其是劳动教养制度还未经司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遭到国内外人士的强烈批评。

 

二、问题分析:

 

1、劳改和劳教都违法了《劳动法》,劳动者在被强迫劳动过程中的人权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

劳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平等、自愿结成的一种关系,不应当是强制性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但是,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都是在警察的管理下进行强迫劳动,并非出于其自愿。劳动者和监狱、劳教所之间的地位,也极度不平等。因此,监狱内的强制劳动是侵犯罪犯人权的非正义行为。

而且,《劳动法》明确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劳动者在劳改或劳教中均无法享受。例如,劳动者难以选择职业工种,工作时间超长,劳动强度过大,劳动过程中缺少安全卫生保护,没有报酬或只有少量报酬,没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劳动所得与劳动的数量、强度完全不成比例,深受监狱、劳教所和警察的剥削。

2、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制度导致监狱、劳教所的功能错位,过分追逐经济利益。

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其经费应当是政府财政拨款。但由于中国经济曾长期落后,政府划拨给监狱的经费曾比较紧张。劳改人员的劳动价值除了用于罪犯的日常费用外,还用于监狱的硬件实施建设和对狱警工作激励奖金、福利待遇,弥补了政府对监狱经费投入的不足,形成“以劳养监”的监狱经济。尽管国家目前已经全额保障了监狱经费,但狱警依然要追求从劳改价值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成为劳改制度最大的既得利益集团。

在这一过程中,监狱通过兴办企业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了自己所承担的教育、挽救、改造、矫正的功能。劳动制度中“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实践中已经变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一方面,监狱大多忽视了监狱管理、罪犯教育等职责,挤占罪犯法定学习时间和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甚至把罪犯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为监狱生产车间。另一方面,大多数罪犯只知道生产,对自身的恶习改造无暇于顾。近几年频频发生的越狱事件,如2011911日河北深州监狱王振轻越狱案、2009年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三监区4名罪犯越狱案等,已经充分暴露了这些问题。

而劳动教养所的情况,也同样如此。

 

三、对策建议:

 

1、修改现行法律中关于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的规定,减少其意识形态色彩和政治色彩,而更多地从现代法治、心理科学、教育科学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监狱或劳教所对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推动人的全面进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监狱和劳教所在对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社会规范教育、违法行为矫正等方面的功能,提高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再社会化、融入社会的能力。

2、在尊重罪犯自主权利的基础上,应充分尊重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将劳动作为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可以自由选择的一项行为,保障罪犯作为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也符合《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提出来的“完善监管立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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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9日星期四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就清理歧视艾滋病患者法律法规提建议,卫生部回复“留存参阅”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就清理歧视艾滋病患者法律法规提建议,卫生部回复“留存参阅”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年2月10日发布

    2011年12月28日,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就清理歧视艾滋病患者法律法规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建议。

    建议信中,就温家宝总理提起的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艾滋歧视条款问题,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讨论法律法规是否涉嫌歧视,应当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已形成一致共识的国际标准为基础,以《宪法》公民的平等权利为核心,评估现行的涉及到艾滋感染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条款。

    2月9日,爱知行办公室收到卫生部的挂号信回复: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我们已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您的来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和我部的工作职能,现回复如下:您来信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我们改进工作很有帮助,原信已作留存参阅,感谢您对卫生工作的关心。 
    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来信来访专用章)  2012年1月30日”


    依据《信访条例》下列条款,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清理歧视性法律法规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权益问题,建议卫生部就此进一步开展工作,在听取民间意见的基础上全面梳理相关规定,改进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附: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就清理歧视艾滋病患者法律法规的建议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228日发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据《京华时报》122日《温家宝在京考察并听取外地来京上访群众意见,我国将清理歧视艾滋病患者法规》报道,第24个世界艾滋病日期间,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来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考察艾滋病防治工作。温家宝总理在座谈中提及,要抓紧清理现行法律法规,凡是有歧视的条款,都要抓紧修订。

 

    就温家宝总理提起的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艾滋歧视条款问题,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讨论法律法规是否涉嫌歧视,应当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已形成一致共识的国际标准为基础,以《宪法》公民的平等权利为核心,评估现行的涉及到艾滋感染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条款。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身份” (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歧视受到禁止。

 

一、关于婚姻权利的法律法规

 

200631日生效的中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经社文权利公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组成家庭的权利,其婚姻权利受到国际人权法的保护。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具体享有婚姻权利。

 

中国卫生部1999420日下发《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规定“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然而,20101231日发布的国务院4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不再强调感染者的婚姻权利。文件第十一条“加强权益保护,促进社会和谐”提出“消除社会歧视,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医、就业、入学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文件第四条“扩大监测检测覆盖面,最大限度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出“疫情严重地区要将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后,对感染者婚姻权利有哪些影响?艾滋病病人会继续被要求暂缓结婚吗?如果被继续要求暂缓结婚,暂缓结婚到什么时候?

 

《婚姻法》需要修订或明确的部分包括:《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199561日生效的《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同时,《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解释说,本法所称“指定传染病”,包含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母婴保健法》需要做重大修改,包括母婴保健法是否和现在实行的婚前自愿体检制度冲突,以及性传播疾病患者(包括艾滋病患者)暂缓结婚的规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究竟应该依据《母婴保健法》还是卫生部的一个专门文件,《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婚姻权利上的规定是否互相矛盾,都需要做出专门的评估。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医学标准无权替代法律标准决定什么可以或不可以结婚,此条款违反公约精神。建议国务院、卫生部和民政部依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精神,修改或废除所有与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婚姻权利原则相冲突的规定。同时,中国政府应该加大大众艾滋病教育和性教育,做好艾滋病性传播预防工作。

 

二、关于就医权利的法律法规

 

手术之前的艾滋病检查,导致很多感染者被拒绝手术治疗。中国各大医院,在手术之前,会对将要做手术的病人做艾滋病、梅毒、丙肝和乙肝检查。通常,很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被发现后,医院就以各种名义推诿或拒绝为感染者提供手术治疗。

 

部分医院对住院手术病人的收费艾滋检测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涉嫌违规检测,侵犯病人的知情权,并可能对病人的隐私权造成威胁。同时,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医院拒绝救治HIV阳性患者,或以种种理由推诿治疗的情况,缺乏有力的惩罚、救济措施。对于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标准防护原则”的监督,也缺乏具体的保障。

 

 

三、关于就业权利的法律法规

 

中国《传染病法》和《就业促进法》都有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要求,但同时规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含艾滋病)在涉及“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问题上,要么是限制性的,要么就是缺乏清晰的说明,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权利保护缺乏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政策依据。

 

《就业促进法》同样自相矛盾。第三十条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同时提出“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卫生部和人事部2005117日)第十八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2000923日发布实施)第八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无传染性疾病……。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公安部2005111日)第十三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及其相关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客观上增加了歧视。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各地方部门的部门规章、标准也存在多处涉嫌歧视的条款,如:《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性传播性疾病(梅毒、淋病、艾滋病等)”不能上岗。

 

 

四、关于艾滋病防治中的隐私保护法律问题

 

卫生部对《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提出的“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研究,研究属地管理出现的问题,提出修正意见或明确执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属地管理带来很多隐私暴露问题和拒绝医疗问题

 

中国实行的艾滋病检测实名制需要修改。目前,艾滋病检测需要登记被检测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信息,妨碍人们自愿接受艾滋病检测和咨询的积极性。艾滋病疫情报告制度,重在报告疫情,而不是报告艾滋病病人。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需要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需要明确,明确其他部门提供的艾滋病检测应该符合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的原则。“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同时,近期各地纷纷出台的实名制政策,如北京市微博实名制的规定、南方部分城市微博实名制的规定,影响感染者隐私保护和参与表达自己的呼声。

 

五、关于监禁场所的艾滋病防治问题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316日)要求:“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羁押和被监管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检测、筛查、治疗和有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

 

中国政府目前在部分城市,特别是河南省,建立了专门关押艾滋病人的监狱、监室和看守所,对感染者采取隔离的政策,但羁押场所的艾滋病医疗并不完善。同时,在河南省出现复杂的情况。政府对感染者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不闻不管,但对感染者的上访行动,公安机关往往严厉打击,无视感染者的合法医疗、生活诉求。

 

鉴于目前严峻的艾滋病防治形势,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部委,联合对监禁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和病人权利状况进行一次调研,作为未来政策调整的依据。

 

六、刑法中涉嫌艾滋歧视的条款

 

今年以来,各地连续发生多起以刑法第360条“传播性病罪”判处感染艾滋病的性工作者的案件,此类判决给人的感觉好像性病传播就是只和卖淫嫖娼有关,而没有认识到,在一个开放、人口流动的社会里,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成为人类常见疾病。

 

性传播疾病不仅在卖淫嫖娼人员中发生,也在其它人群中传播。使用安全套,卖淫嫖娼活动并不必然导致性病传播。相反,其他人如果不用安全套,性活动中照样传播性病和艾滋病。而刑法“传播性病罪”恰恰给人们一个误解,认为性病传播主要是卖淫嫖娼人员的事情,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需要考虑性的安全。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建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建立关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实施情况及其社会后果的调研课题组,对刑法传播性病罪条款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产生的影响进行调研,并适时地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修改或废除“传播性病罪”条款的意见,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传播性病罪”修改或废除之前,修改“传播性病罪”认定办法,并特别规定,个人医疗隐私信息不得作为“传播性病罪”定罪的依据。

 

七、社会综合治理下的艾滋病防治问题

 

2011117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主持召开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第四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加强和改进对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对关系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周永康表示,“对艾滋病患者和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要坚持预防、救治、救助、管理相结合,遏制艾滋病传播。”

 

2011722日,中央政法委机关报《法制日报》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调查”专题下发表标题为“创新艾滋病与精神疾病特殊人群社会管理需强化基层力量”的文章,副标题是“艾滋病毒感染者潜水无法防治,基层人员缺乏难以应对工作难度”。法制日报文章写道:“艾滋病毒感染者可能会感染谁、重症精神疾病患者何时发病伤及公众……艾滋病毒感染者、重症精神疾病患者几乎成为社会公共安全的“不定时炸弹”。”“艾滋病与精神疾病对于社会良序和公众人身安全来讲,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性,是特殊人群管理中的两个难点。”

 

当年河南省组织卖血的卫生官员现在主抓艾滋病人维稳工作。200995日,河南省卫生厅召开“全省卫生系统信访稳定工作会议”,卫生厅厅长刘学周在大会发言,提出“重点做好三类人群的稳控工作”,其中第二类“是做好艾滋病患者重复上访人员的稳控工作”。

 

组织卖血的卫生官员刘学周表示,“做好艾滋病患者重复上访人员的稳控工作”,指出“部分地市因输血感染HIV者,近期多次发生赴京到省集体上访、重复上访。主要是郑州、南阳个别县(市)的患者。”要求“密切注意这一部分(注:上访输血感染者)的动态。

 

2011225日,河南省南阳市召开“南阳市政法暨平安建设、信访工作会议”,南阳市政法委书记常康发表讲话,强调“加强对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对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艾滋病患者、精神病患者等特殊人群,要切实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就业安置、教育救治、帮扶救助等工作。”

   

 

就此,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呼吁,政府部门需要尽快落实温家宝总理讲话,抓紧清理涉及艾滋歧视的法律法规条款。建议国务院、卫生部出台《艾滋病防治条例》执法实施细则,明确出现歧视情况下的处罚机制,明确执法监督举报和投诉机制,明确执法监督的责任机制。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228

 

 

 

附:

1:关于传播性病罪给国务院和卫生部的信函

2:就监狱和羁押场所医疗、艾滋病防治问题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建议信

3:中国“稳控”艾滋病病人

4:致法制网、法制日报的公开信——艾滋感染者、精神障碍患者不是“不定时炸弹”

5:周永康艾滋病日前夕谈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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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2日星期四

自愿不献血或暂缓献血,更加应该作为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

自愿不献血或暂缓献血,更加应该作为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年1月31日发布


根据中国媒体消息,北京市卫生局颁发新的规定,在推动团体献血量与地区精神文明考核相挂钩工作的同时,无偿献血情况也将作为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北京市卫生局和红十字会等部门推动团体献血量和精神文明考核挂钩的做法,以及无偿献血情况作为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的做法,既违反中国《献血法》,也违反公共卫生科学的原理,威胁中国血液安全,令血液传染疾病更加难以控制。

中国《献血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北京市献血和精神文明考核挂钩以及和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挂钩的做法,与《献血法》关于提倡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的精神相抵触。

北京市的做法,也违反公共卫生科学的原理。教育、动员和征集低危险的献血者,是保证血液安全、预防血液传染疾病的最重要的一步。找到低危险的献血者,比对献血人员进行艾滋病筛查更加重要。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联合会以及国际输血协会强力推荐“采用和实施自愿和无偿献血者原则”。

让人们无偿献血,有很多困难,所以需要我们通过大量教育活动来动员公众以热心公益的精神来自愿定期地献血,也就是说动员和征集自愿献血者。同时,我们也需要告诉那些已经患有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疾病的人们不要去献血,更要提醒那些近期有危险行为而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们暂时不要去献血,因为后者可能因为刚刚染上艾滋病病毒而医学检查无法发现。

从血液安全和预防血液传染病的角度,知道自己感染血液传染病(包括艾滋病)的人们主动自愿不献血,以及近期发生危险行为的人们选择暂时不去献血,不仅预防了血液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了公众健康,也是非常光荣的事情,同样应该和精神文明考核挂钩,或者与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挂钩。

我国《献血法》第五条强调了大众教育的意义,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献血法》第六条关于“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的意见实际上和献血法要求的无偿原则及自愿原则相冲突。而献血法第七条虽然提出:“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但是,献血法第七条无论如何不能理解为献血工作和精神文明挂钩或与师生评优挂钩。北京市卫生局献血新规违反法律精神,缺乏公共卫生科学原理的支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特此要求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市红十字会立即取消献血工作和精神文明考核挂钩或与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挂钩的做法,否则我们将对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市红十字会依法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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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新规违反科学和法律

北京市献血新规违反科学和法律

万延海

根据中国媒体消息,北京市卫生局颁发新的规定,在推动团体献血量与地区精神文明考核相挂钩工作的同时,无偿献血情况也将作为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笔者认为,北京市推动团体献血量和精神文明考核挂钩的做法,以及无偿献血情况作为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的做法,既违反中国《献血法》,也违反公共卫生科学的原理,威胁中国血液安全,令血液传染疾病更加难以控制。

中国《献血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北京市献血和精神文明考核挂钩以及和高校师生评优考核指标挂钩的做法,与《献血法》关于提倡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的精神相抵触。

北京市的做法,也违反公共卫生科学的原理。教育、动员和征集低危险的献血者,是保证血液安全、预防血液传染疾病的最重要的一步。找到低危险的献血者,比对献血人员进行艾滋病筛查更加重要。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联合会以及国际输血协会强力推荐“采用和实施自愿和无偿献血者原则”。

让人们无偿献血,有很多困难,所以需要我们通过大量教育活动来动员公众以热心公益的精神来自愿定期地献血,也就是说动员和征集自愿献血者。同时,我们也需要告诉那些已经患有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疾病的人们不要去献血,更要提醒那些近期有危险行为而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们暂时不要去献血,因为后者可能因为刚刚染上艾滋病病毒而医学检查无法发现。

《献血法》第五条强调了大众教育的意义,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献血法》第六条关于“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的意见实际上和献血法要求的无偿原则及自愿原则相冲突。而献血法第七条虽然提出:“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但是,献血法第七条无论如何不能理解为献血工作和精神文明挂钩或与师生评优挂钩。北京市卫生局献血新规违反法律精神,缺乏公共卫生科学原理的支持。

近期,中国各地因为血液自愿紧缺,导致卫生部门出现一系列违法乱纪的事情。2010年10月,中国各地出现血荒现象。为此,2010年10月29日,卫生部机关开展无偿献血活动,卫生部部长陈竺、中共卫生部党组书记张茅率先参加无偿献血。中国卫生部主要领导带头献血,有着积极意义,但卫生系统开展无偿献血活动需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中国《献血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卫生部颁布的《献血者的体检标准》对“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做出规定,其中对年龄的要求是18-55周岁。而卫生部部长陈竺生于一九五三年,卫生部党组书记张茅生于1954年,两人均超出法定献血者年龄的上限。

2011年9月以来,武汉市临床用血开始紧张,当地各级医疗机构开展了医护人员集体献血活动。2011年12月30日,武汉市卫生局发起了“白衣战士捐热血,心系病患献爱心”活动。根据武汉市血液中心有关人员保守估计,此次活动结束后,在武汉市去年夏季和今年冬季血液紧张时“火线献血”的医务人员将达到10000多人。

据悉,本次武汉市万名医务人员集体献血旨在用行动证明“献血无害”,而一些医护人员刚下手术台就上献血车。遗憾的是,武汉市卫生部门发起的医护人员集体火线献血,既不符合保护献血者身体健康的要求,也不符合保障血液安全和预防血液传染病的要求。

刚刚下手术台就上献血车的行动,对血液安全构成威胁,为血液传染病的扩散创造了条件。众所周知,医护人员在手术中可能因为缺乏防护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丙型肝炎病毒、乙型肝炎病毒等血液传染病,但是因为艾滋病病毒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感染和丙型肝炎病毒感染存在窗口期,刚刚被感染后不久,医学检测无法发现感染,因而就可能把上述血液传染病传给接受输血的临床病人。

笔者认为,中国献血工作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尊重献血的无偿原则和自愿原则,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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