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4日星期五

河南省政府必须回应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的诉求

河南省政府必须回应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的诉求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824日发布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823日获悉,河南省民政厅制定的,意在分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0926号)的方案,近日被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否定。自2009年以来,广大河南艾滋病患者和家属数次数百人向河南省政府、国家卫生部、民政部的请愿与呼吁至今无法落至实处。

 

据介绍,自2009年以来,河南省广大艾滋病患者和家属曾于201011月,20117月、11月,20123月、7月到国家卫生部、民政部,进行大规模的倡导行动,希望能推动包括该政策在内的相关医疗救治、生活救助和赔偿问题的解决和落实。通过这些行动的推动,河南省民政厅在20127月后,制定了在河南省内落实民发〔200926号文的方案。但是该方案近日未获得河南省政府通过,使得河南数万艾滋病患者及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多年来的希望落空。

 

1990年代前期,河南省卫生厅在全省范围发动医疗卫生机构采集当地农民的血浆,销售给生物制品厂家用于生产临床上使用的血液制品,谋取经济利益。1990年代中期后,在河南省,先是在献血浆者出现艾滋病病毒感染流行,随后数年,临床输血人员爆发艾滋病病毒感染流行,很多人往往同时合并感染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

 

在过去十多年中,河南省各地的感染者采取了各种维权行动,要求政府和医院就污血案导致艾滋病感染而获得赔偿、医疗和生活支持,包括对孩子们的生活与教育上的支持。尽管中国政府和河南当地政府提供了一些医疗和生活救助措施,但依然拒绝给感染者提供赔偿,也拒绝向受害感染者道歉。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强烈抗议河南省政府无理拒绝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福利保障方案,我们要求河南省政府通过省民政厅关于分类落实民发〔200926号文的方案,切实体现政府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责任与关爱。我们同时呼吁,河南省政府支持污血案艾滋病受害者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的要求,解除法院不得接受艾滋病受害者诉讼案件的限制,并调查污血案责任官员的法律罪责。

 

主送:河南省人民政府

抄送:民政部,卫生部,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

 

附: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0926号)

http://fss.mca.gov.cn/article/etfl/zcfg/200906/20090600031448.shtml

 

《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

https://www.box.com/shared/ry2aum1618

《彻底揭开河南污血案黑幕让血浆经济真相大白于天下》

https://www.box.com/s/059b85e2bf1a7d18fc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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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2日星期三

河南鲁山县医院主任向艾滋病人索贿、盗卖抗病毒药物

2012年8月,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多名艾滋病感染者反映,当地县第一人民医院感染科主任李利锋向艾滋病人索贿、骗取贩卖艾滋病抗病毒药物的情况。
据反映,该主任向艾滋病人公然索贿,不送礼的病人就不给治疗和抗病毒药物,经济条件差的病人由于无钱送礼,在当地反而得不到治疗,只好去外地就医;而有些病情较轻的病人由于能送礼,就能多得药物,该主任还教唆病人将多开的药物贩卖后给他送礼,骗取医疗资源。
8月份,他们多次向卫生部信访办反映该情况。目前尚未有进展,请网友关注这起严重侵犯艾滋病人权益的事件!

鲁山县艾滋病人在卫生部信访办外合影

鲁山县艾滋病人在卫生部信访办外合影。卫生部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工作时间:每周一、二、四、五,上午8点——11点。




情况反映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们是河南省鲁山县人,向您反映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感染科主任李利锋向艾滋病人索贿、勾结病人骗取贩卖国家药物事件。
因我县有许多人患艾滋病,县领导很关心我们,为此感染科(爱心区)就设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本科主治医生,也就是本科主任李利锋。
李利锋在给病人治病的时候,病人们发现李利锋存在不称职和违法的表现,情况如下:
1.有个患者叫李某,是个重病的人,在郑州六院(河南省艾滋病定点医院)做有检查结果:肺部重度感染并且还很可能有肺结核,肝功能严重受损,还有重度贫血,刚开始李利锋还有点负责,给他治病。
但是,在病情根本没有治好的情况下,李利锋都不负责任,不给病人好好治病,反而把该患者推给另一个艾滋病患者(孙某),我们可以想一想,孙某也同样是一个病人,他能给另外一个病人治病吗?
在李利锋给李某治病时,7天才花去100多元的治疗费,每天只给李某打维生素C针(2毛一支)、盐水葡萄糖等3种药,并且病人是肺部感染引起的高烧(38度左右),李利锋只让病人喝点柴胡双黄连,根本没用治肺部感染的药去给病人治病,所以病人的病情加重。该患者没有钱给李利锋送礼,李利锋就不给病人治病,而后患者只有转院治疗。
2.在去年(2011年),我县有好几个病情较轻的艾滋病患者,和常人一样能吃、能喝、能干活,在这样的情况下,李利锋却给他们一年每人开40多万元的医疗费,几个人一年共开去两百多万元的药,李利锋让他们去卖钱来分。李利锋亲口对信访人梁国强说过。
3.有个病人有丙肝,但不需治疗,可李利锋却让病人开个假证明,他就给病人开干扰素,让病人拿去卖,开始一星期开1针,并且他还让另一个病人(梁国强)给他代开干扰素,也就是主任用病人的账号开干扰素,李利锋自己拿回去卖。
4.病人王某,在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李利锋主任公开提出叫王某给他送礼,开始王某给他送了800多元的礼物,李利锋给他治病了,可后来没有钱给他送礼了,李主任就不再给他治。病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转院治疗。
5.利用虚假艾滋病人骗取药物问题。
特别是,当地有个人叫高胜利,女,据病人们了解,她根本就没有艾滋病,李利锋不知从哪里找来的假证明,说高胜利也是艾滋病,2012年一年主任就给她开30多万元的药,让她拿去卖。
6.李利锋已把他的工作、地位、人性都当成了敲门砖、致富的工具,在这样的情况下,病人为了能治病,只好给他送红包,其中有王某、梁国强、刘军红、张妹等人都给他送过红包(钱)。李利锋给好几个人每年每人开几十万元的药,他们能不给李利锋送钱吗?
重病人没钱送,李利锋就不给治病,轻病人多送礼,就多开药,这样的主任不仅违反医德医纪,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
我们在两个月前已去过河南省卫生厅,反映过情况,省卫生厅领导很重视,派人到鲁山县政府、县卫生局调查情况,但事情至今没有结果,不知道政府为何不明不白把问题压下,我们请求以上部门做出解释。
我县病人有人向省卫生厅发短信反映情况,举报医患勾结,依据《信访条例》,省卫生厅对举报人应该是保密他的姓名、电话等身份信息的。但县卫生局的杨股长却打电话威胁该举报人,不准再向上级反映问题,这又是为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被举报人李利锋的行为不仅没有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职责,并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药物的流失。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被举报人李利锋对国家保护的弱势群体艾滋病人公然索贿,盗卖国家药物,情节严重,应当依据《执业医师法》和《刑法》严肃处理。
以上我们反映的情况属实,证据确凿,主任给病人开的药都有人证明,还有电脑存根证明(科室电脑、药房电脑均应当有纪录)。敬请有关部门详查,调查李利锋索取收受病人贿赂,骗取国家药物,非法牟利的行为,追究其责任,严肃处理!还我们鲁山县艾滋病人一个公正的结果,保障我们治病生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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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5日星期三

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致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


致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抄送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卫生部、公安部:

据扬子晚报711日报道称,南京鼓楼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王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一案。庭审中,检方指控王某先后3次向他人卖淫,法院认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传播性病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北京爱知行研究所长期从事艾滋防治工作,并在受艾滋病影响的脆弱群体中开展健康关怀和法律服务。

我们注意到7月份至今江苏省内经媒体报道的“故意传播性病罪”判例已有三起,新沂市、常熟市、南京市各一起。我们认为“故意传播性病罪”本身存在重大法理缺陷、有严重滞后性,该罪名直指“卖淫嫖娼”行为,使公众误以为艾滋等其他性传播疾病只发生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与自己无关,误以为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大众麻痹作用,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须考虑安全性行为的重要性。适用这一法律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伤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

一.         法律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要求: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1211日制定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则对“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解释如下: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二.“故意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缺乏公共卫生科学依据,致使大众忽略安全性行为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特别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传播性病罪”是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是人类的常见疾病,而不限定于卖淫嫖娼人员之中。“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本身就给人一个误区,给人的感觉好像性病传播就是只和卖淫嫖娼有关,卖淫嫖娼是性病传播的祸水,而没有认识到,在一个开放、人口流动的社会里,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成为人类常见疾病。性传播疾病不仅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传播,也在其它人群中传播。我国卫生部门提倡使用安全套预防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的传播,包括在性工作者中推动安全套的使用。使用安全套,卖淫嫖娼活动并不必然导致性病传播。相反,其他人如果不用安全套,性活动中照样传播性病和艾滋病。而刑法“传播性病罪”恰恰给人们一个误解,认为性病传播主要是卖淫嫖娼人员的事情,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需考虑性的安全。 

三.“传播性病罪”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不利于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

性工作者、尤其是已经确诊或担心自己可能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性工作者,为了躲避这样的法律风险,为了不让自己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检测报告或就诊记录成为定罪依据,会选择“鸵鸟策略”,宁愿躲避艾滋病检测和就医也不去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或者为躲避警察而选择对自己人身安全有威胁的地方去营生。如此一来,性工作者永远处于社会的暗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很难认识她们,更难以得知她们的生活轨迹。对性工作者进行性病艾滋病知识教育和行为干预将难以开展,艾滋病的性传播路径将难以切断,艾滋病的流行趋势和社会影响也将越来越广。由此带来的社会后果,将远远比那些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又从事商业性行为(或曰“卖淫嫖娼活动”)带来的社会后果更为严重。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公民的医学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治的理念和原则。另一方面,根据艾滋防治国家五年计划,未检测不得而知的潜在感染者人群有一定的数量,我们鼓励通过加强学校性教育与艾滋防治教育,使每个公民树立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安全性行为意识。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强烈要求致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条款,最大限度降低该条款带给中国艾滋防治事业的伤害!

此致。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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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致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


致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抄送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卫生部、公安部:

据现代快报726日报道称,汪某系常熟某浴室服务员,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向若干名顾客提供性服务,依刑法构成传播性病罪。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传播性病罪,依法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据了解,这是常熟首例传播性病罪判例。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长期从事艾滋防治工作,并在受艾滋病影响的脆弱群体中开展健康关怀和法律服务。我们注意到7月份至今江苏省内经媒体报道的“故意传播性病罪”判例已有三起,新沂市、常熟市、南京市各一起。我们认为“故意传播性病罪”本身存在重大法理缺陷、有严重滞后性,该罪名直指“卖淫嫖娼”行为,使公众误以为艾滋等其他性传播疾病只发生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与自己无关,误以为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大众麻痹作用,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须考虑安全性行为的重要性。适用这一法律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伤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

一.         法律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要求: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1211日制定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则对“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解释如下: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二.“故意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缺乏公共卫生科学依据,致使大众忽略安全性行为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特别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传播性病罪”是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是人类的常见疾病,而不限定于卖淫嫖娼人员之中。“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本身就给人一个误区,给人的感觉好像性病传播就是只和卖淫嫖娼有关,卖淫嫖娼是性病传播的祸水,而没有认识到,在一个开放、人口流动的社会里,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成为人类常见疾病。性传播疾病不仅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传播,也在其它人群中传播。我国卫生部门提倡使用安全套预防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的传播,包括在性工作者中推动安全套的使用。使用安全套,卖淫嫖娼活动并不必然导致性病传播。相反,其他人如果不用安全套,性活动中照样传播性病和艾滋病。而刑法“传播性病罪”恰恰给人们一个误解,认为性病传播主要是卖淫嫖娼人员的事情,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需考虑性的安全。

三.“传播性病罪”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不利于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

性工作者、尤其是已经确诊或担心自己可能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性工作者,为了躲避这样的法律风险,为了不让自己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检测报告或就诊记录成为定罪依据,会选择“鸵鸟策略”,宁愿躲避艾滋病检测和就医也不去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或者为躲避警察而选择对自己人身安全有威胁的地方去营生。如此一来,性工作者永远处于社会的暗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很难认识她们,更难以得知她们的生活轨迹。对性工作者进行性病艾滋病知识教育和行为干预将难以开展,艾滋病的性传播路径将难以切断,艾滋病的流行趋势和社会影响也将越来越广。由此带来的社会后果,将远远比那些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又从事商业性行为(或曰“卖淫嫖娼活动”)带来的社会后果更为严重。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公民的医学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治的理念和原则。另一方面,根据艾滋防治国家五年计划,未检测不得而知的潜在感染者人群有一定的数量,我们鼓励通过加强学校性教育与艾滋防治教育,使每个公民树立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安全性行为意识。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强烈要求致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条款,最大限度降低该条款带给中国艾滋防治事业的伤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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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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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致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


致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抄送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卫生部、公安部:


据中国新闻网87日报道称,江苏省新沂市一从事卖淫活动的中年妇女肖某被检查出患有严重性病梅毒后,与顾客进行交易中,被前来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传播性病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北京爱知行研究所长期从事艾滋防治工作,并在受艾滋病影响的脆弱群体中开展健康关怀和法律服务。

我们注意到7月份至今江苏省内经媒体报道的“故意传播性病罪”判例已有三起,新沂市、常熟市、南京市各一起。我们认为“故意传播性病罪”本身存在重大法理缺陷、有严重滞后性,该罪名直指“卖淫嫖娼”行为,使公众误以为艾滋等其他性传播疾病只发生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与自己无关,误以为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大众麻痹作用,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须考虑安全性行为的重要性。适用这一法律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伤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

一.         法律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要求: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1211日制定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则对“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解释如下: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二.“故意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缺乏公共卫生科学依据,致使大众忽略安全性行为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特别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传播性病罪”是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是人类的常见疾病,而不限定于卖淫嫖娼人员之中。“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本身就给人一个误区,给人的感觉好像性病传播就是只和卖淫嫖娼有关,卖淫嫖娼是性病传播的祸水,而没有认识到,在一个开放、人口流动的社会里,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成为人类常见疾病。性传播疾病不仅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传播,也在其它人群中传播。我国卫生部门提倡使用安全套预防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的传播,包括在性工作者中推动安全套的使用。使用安全套,卖淫嫖娼活动并不必然导致性病传播。相反,其他人如果不用安全套,性活动中照样传播性病和艾滋病。而刑法“传播性病罪”恰恰给人们一个误解,认为性病传播主要是卖淫嫖娼人员的事情,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需考虑性的安全。  

三.“传播性病罪”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不利于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

性工作者、尤其是已经确诊或担心自己可能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性工作者,为了躲避这样的法律风险,为了不让自己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检测报告或就诊记录成为定罪依据,会选择“鸵鸟策略”,宁愿躲避艾滋病检测和就医也不去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或者为躲避警察而选择对自己人身安全有威胁的地方去营生。如此一来,性工作者永远处于社会的暗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很难认识她们,更难以得知她们的生活轨迹。对性工作者进行性病艾滋病知识教育和行为干预将难以开展,艾滋病的性传播路径将难以切断,艾滋病的流行趋势和社会影响也将越来越广。由此带来的社会后果,将远远比那些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又从事商业性行为(或曰“卖淫嫖娼活动”)带来的社会后果更为严重。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公民的医学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治的理念和原则。另一方面,根据艾滋防治国家五年计划,未检测不得而知的潜在感染者人群有一定的数量,我们鼓励通过加强学校性教育与艾滋防治教育,使每个公民树立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安全性行为意识。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强烈要求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慎用“故意传播性病罪”条款,最大限度降低该条款带给中国艾滋防治事业的伤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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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4日星期二

关于足疗点工人派送避孕套被认定涉嫌协助组织卖淫问题致南京法院的建议函

关于足疗点工人派送避孕套被认定涉嫌协助组织卖淫问题

给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的函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815日发布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您好!我们是北京爱知行研究所,一家位于北京的艾滋病民间组织,并在中国大陆各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我们注意到,扬子晚报810日报道的《在足疗店打工帮忙送避孕套小伙涉嫌协助卖淫受审》在本院审理并择日宣判。对于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涉嫌协助卖淫罪一案,我们认为张某为足疗店提供避孕套的行为,无论从刑法上还是从我国防御艾滋病的目的上都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张某为足疗店提供避孕套的行为根本不应定性为协助卖淫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苦于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 第三条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从司法解释来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缥、打手、管帐人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析中提到的“等”是否包括诸如提供避孕套的行为,第一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与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第二则要看该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的帮助与促进作用是否与充当保镖、打手、管账所起的作用相当。而我们认为为组织卖淫者提供避孕套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及不上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根据中国为遏制与防御艾滋病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安全套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此外其对组织卖淫所起的作用也远远比不上充当保镖、打手、管账所起的作用,两者也不具有同等性。如果把司法解释例举之外的行为扩大到为组织卖淫者提供避孕套,并与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行为相提并论的话,这样的扩大适用无疑将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为组织卖淫者提供避孕套的行为,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行为方式上也未能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行为那样对组织活动有直接的帮助与促进作用,因此不应视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安全套是政府法定要求的预防艾滋病的有效卫生清洁用品,不是卖淫工具更不是犯罪工具

根据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卫生、宣传、文化、人口计生、工商、质检、旅游等部门要落实宾馆等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的有关规定,加强检查指导,提高安全套的可及性。有关场所的经营者要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安全套的使用。加强对高危行为人群以及感染者配偶的健康教育和综合干预,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所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放和推广使用安全套;95%的宾馆等公共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设置自动售套机;高危行为人群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0%以上”。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

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文件规定:“要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重点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综合干预工作,在公共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摆放安全套或安全套销售装置。”卫生部、中宣部和公安部等部委在1988年联合发布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更是明确提出:“要避免将避孕套作为卖淫佐证的报道。”

由此可见,安全套是卫生清洁用品,不是卖淫工具更不是犯罪工具,它甚至不能作为卖淫的证据。卖淫违法行为或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的要件,均不涉及提供安全套,而提供安全套,是政府的法定要求。如果张某为足疗店帮忙送避孕套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不仅从法律上无法对安全套进行准确的定性,而且该判例将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民间社会志愿者造成极大的威胁并严重妨害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现中国有大量民间志愿者活跃在卖淫嫖娼中推广安全套的使用。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也明确规定:“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防治工作。要充分发挥社区组织在艾滋病防治中的重要作用,利用其易于深入接触特殊社会群体、工作方式灵活、效率较高等优势,按照属地活动的原则,统筹规划,加强合作、引导,促进社区组织在高危行为人群宣传教育、行为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救助等领域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因此,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张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成立!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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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媒体关于此案报道

在足疗店打工帮忙送避孕套 小伙涉嫌协助卖淫受审

2012-08-10 08:31:22 来源: 扬子晚报网

链接:http://www.yangtse.com/system/2012/08/10/014093850.shtml

  扬州小伙子张某在南京一家足疗店打工,在明知足疗店里有卖淫活动,仍帮忙送避孕套,张某觉得自己反正也没参与卖淫,肯定没什么事,殊不知他的这一行为已经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近日,张某在南京建邺法院受审,案件没有当庭判决,将择日宣判。

  张某曾经有一份不错的工作,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20118月他来到南京,经亲戚介绍,到河西某高档宾馆内的一家足疗店工作。最初,张某被安排打打杂,这和他最初的设想相去甚远,但张某安慰自己,就当是为以后独立搞经营积累经验吧。几天后,张某接到的第一个任务,就是给某房间的客人送避孕套。足疗店怎么还需要避孕套呢?张某心生疑虑,但也没多问,就把避孕套送到房间门口。“有个胖子专门接电话,他知道哪个房间,然后告诉我房间号,要我直接塞到门缝里就行”,庭审中,张某这样陈述道。

  后来,张某又多次送避孕套,同事告诉他说,这个足疗店里的女孩子,都是在做“那个事”,他送的避孕套都是提供给嫖客的。张某本来就怀疑里面的人没干好事,听同事这么一说,更加确信了。但是,张某明明知道这是违法行为,但还是一如既往地送避孕套。去年9月,该足疗店被依法查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捕,而张某也未能逃脱。检方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站在被告席上,张某悔不该当初,他说自己不懂法律,以为只是帮忙送送东西,不会有事。根据刑法规定,张某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中当事人为化名)扬子晚报记者 罗双江

江苏城市频道视频报道链接:http://video.sina.com.cn/p/news/s/v/2012-08-09/1037618338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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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3日星期一

就河南省西峡县政府非法拘禁艾滋病感染者的抗议信

就河南省西峡县政府非法拘禁艾滋病感染者的抗议信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2813日发布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震惊地获悉,近日河南省数位经血液感染艾滋病病毒受害者因为到京信访维权而被当地政府部门非法拘禁。

 

据悉,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15名艾滋病感染者近日到北京反映经血液感染艾滋病受害赔偿问题,以及希望政府加大对艾滋病感染者的医疗救助和生活保障。然而在诉求未得到有效回复的情况下,即被当地政府人员带回,其中9位被带回后被非法拘禁在看守所,后在网友的关注呼吁下,大部分于812日释放回家。其中一位女士因为向网友传递求救信息,又被多羁押一天,813日下午才重获自由。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艾滋病毒感染者依法向政府部门反映诉求,呼吁政府履行责任,保障艾滋病人的医疗和生活救助等问题,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正当权利,任何政府部门和领导官员,不予积极回应,而是以各种手段粗暴打压的做法,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当事人向外界传递信息,不是继续遭受非法拘禁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信访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中国政府签署并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宣告政府有“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的义务,政府有责任保障艾滋病感染者的医疗条件和生活保障。

 

由于1990年代中原地区曾推行“血迹经济”,卫生部门的失职导致大批受害者因为不洁的采血器具和程序而感染艾滋病、乙肝、丙肝等病毒。这些受害者们至今未得到有效赔偿,反而遭遇维权难、诉讼难、立案难等状况,尝试多种法律途径维权的积极人士往往会被打压。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呼吁,西峡县人民政府应当正视艾滋感染者的合理诉求,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政策的要求,落实对艾滋病人的赔偿、医疗和生活救助政策,积极解决艾滋感染者的实际问题,与艾滋病感染者积极对话,而不是非法拘禁。

 

1:西峡县政府联系方式

电话:037769663915

传真:037769663911

网站:http://www.xixia.gov.cn/

 

2:关于采供血、临床用血及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毒及病毒性肝炎受害者的权利要求书(20117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

我们是因输入被病毒污染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而感染艾滋病及病毒性肝炎的受害者,我们因被感染病毒而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长期以来,我们的身体和心灵在经受着煎熬,我们因此被剥夺了工作的权利,被剥夺了欢乐的权利,我们因此受到社会的歧视,被剥夺了人格尊严。

长期以来,我们无数次地期盼法制的阳光,无数次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无数次地被人民法院拒之门外。虽然我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却得不到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值此“红丝带论坛”召开之际,我们忍受着疾病的折磨,向你们发出压抑已久的呼声:

1、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纠正基层人民法院剥夺我们诉权的违反宪法的行为。

2、要求公安部门依法对造成病毒流行的责任人员进行刑事调查。

3、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造成病毒流行的责任人员提起公诉。

4、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造成病毒流行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5、要求国务院责成卫生行政部门和药监行政部门严格管理采供血、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避免更多的人受到病毒感染。

6、要求政府公布制定切合实际的针对艾滋病毒和肝炎病毒感染者的救助方案。

7、要求政府建立艾滋病毒和肝炎病毒感染者救助基金,保证艾滋病毒和肝炎病毒感染者的生活和医疗。

 

3:《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

https://www.box.com/shared/ry2aum1618

《彻底揭开河南污血案黑幕让“血浆经济”真相大白于天下》

https://www.box.com/s/059b85e2bf1a7d18fc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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