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婚前自愿艾滋病检测咨询、梅毒检测咨询
给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的信函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年5月30日发布
我们重申:
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下列规定:
1、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2、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现在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前强制体检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
201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提出“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开展艾滋病病毒、梅毒检测咨询,疫情严重地区要将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
2011年5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提出山东省“各地要将艾滋病、梅毒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2007年1月1日生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2007年3月1日生效,其第四十二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义务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2007年7月1日生效的《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有义务确定婚姻关系前,应当如实告知对方病情。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于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鼓励和倡导公民婚前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2004年12月1日生效,其第十一条规定:提倡在婚前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向当事人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建议,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并通知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007年4月,北京市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口和计生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婚前保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具有北京户籍的婚姻登记当事人如果需要做婚前医学检查,可以在领取“免费婚检服务联系单”后,到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检查内容包含艾滋病检测和梅毒检测。
我们提请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注意的事项有:
1、《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的规定,究竟属于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还是属于自愿婚前医学检查?如果是强制婚前医学检查,是否具有强制实施婚前医学检查的法律依据?如果是强制婚前医学检查,是否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强制实施婚前医学检查的精神相冲突?
2、1999年4月20日,卫生部颁发《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提出“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1999年卫生部颁发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现在是否继续有效?如果已经不再生效,是否需要宣布废止?如果继续生效,上述关于“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是否与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冲突?
3、1995年6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同时,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解释说,本法所称“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的规定,是否与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冲突?如果《母婴保健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冲突,是否需要考虑修改《母婴保健法》,适应艾滋病防治工作和保护人权的需要?
4、2001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鉴于201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提出“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开展艾滋病病毒、梅毒检测咨询,疫情严重地区要将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卫生部有必要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予以明确说明。同时,卫生部需要就把艾滋病病毒、梅毒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可能出现的情况予以规定,涉及下列情况:
1) 如何告知结婚登记人员各自艾滋病检测结果、梅毒检测结果?
2) 如果艾滋病检测结果阳性,如何把结果告知结婚登记人员的另一方?谁来告知?
3) 如果梅毒检测结果阳性,如何把结果告知结婚登记人员的另一方?谁来告知?
4) 如果艾滋病检测结果阳性,是否需要暂缓登记结婚?如果需要暂缓登记结婚,暂缓的期限在哪里?
5) 如果梅毒检测结果阳性,是否需要暂缓登记结婚?如果需要暂缓登记结婚,暂缓的期限在哪里?
6) 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在决定自愿接受婚前艾滋病检测和梅毒检测之前,是否需要分别获得艾滋病自愿检测的知情同意书、梅毒检测的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需要说明不同检测结果对结婚登记的意义和影响。
特此致函,望有关部门予以接洽处理!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注册名: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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