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30日星期日

爱知行网站被封案件二审裁定驳回,北京一中院侵犯诉讼权利

爱知行网站被封案件二审裁定驳回

北京一中院侵犯诉讼权利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031日发布

 

20111031日,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裁定驳回爱知行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网站自今年3月被关闭后,于4月将网络服务商万网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728日收到一审裁定“不予受理”。

 

爱知行研究所于8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1031日收到二审民事裁定。

 

二审法院对爱知行“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知爱行公司起诉万网公司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知爱行公司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二审法院审理中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025日,法院向代理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告知如有异议可于三日内书面申请回避。当天上诉人尚未决定是否申请回避,合议庭的裁定,未给出上诉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时间,侵犯了上诉人的申请回避权。

 

二审裁定书中“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1)海民初字第13107号案件,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日期为2011425日,审理结案日期为2011725日,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

 

爱知行提请一审起诉的日期是2011412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二审法院认定的海淀法院一审立案时间与事实存在出入。

 

案件回顾:

 

201112月以来,北京市新闻办公室多次要求爱知行研究所删除网站上发布的一些信息,爱知行研究所坚持首先需要对方出具书面法律依据。北京市新闻办在未给出任何书面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13月中旬命令网络服务商万网关闭了爱知行的官方网站“爱知行动www.aizhi.net”。

 

(一审)412日,爱知行依法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将万网公司诉至海淀区法院,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书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26日,法院电话通知爱知行工作人员领取传票。“巧合”的是,当天爱知行北京办公室同时接到物业、税务等4个部门电话通知。527日,工作人员领取了传票,得知67日上午915分在法院38法庭开庭审理本案。

 

66日端午节假期的下午,法院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因法官生病,开庭推迟,时间另行通知”。

 

725日,海淀法院张欣法官电话通知爱知行工作人员去法院领取诉讼文书,但并未告知具体内容。728日,爱知行工作人员到达法院后,法官才告知是“不予受理裁定书”。

 

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是3个月,而海淀法院的一审裁定时间已超过了此期限,程序已违法。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之后,又无故取消开庭,驳回裁定,前后矛盾。法官因为审理该案不幸“生病”,病情好转之后取消开庭,实在辛苦。

 

(二审)84日,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

 

102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书记员(010-59891138)电话通知,要求爱知行代理人1025日下午200领取案件材料。

 

1025日下午200,爱知行代理人领取了《诉讼须知》和《会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书记员告知上诉人有权在三天之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1028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书记员电话通知代理人1031日上午10点到法院,代理人询问具体事由,书记员称“不清楚”。并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

 

1031日,爱知行代理人到达法院之后,案件审判长杜卫红向代理人告知二审以书面形式审理终结,并送达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15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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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5日星期二

《献血法》法律问题研讨会总结

《献血法》法律问题研讨会总结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017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于20111015日举行了《献血法》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邀请律师、法律工作者、献血事件当事人就当前频发的献血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讨。


浙江宁波的一名女大学生在20108月响应号召、义务献血后晕倒摔伤,导致左眼失明(八级伤残),事件发生一年多来,对于肖家花费的巨额医疗费用,血站表示摔倒与献血没有直接关系,拒绝相应赔偿。2011108日,在北京刘辉律师的援助之下,肖家起诉宁波市中心血站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纠纷案件立案。


同样因为献血遇到问题的还有江苏常州的吴先生,200911月吴先生主动在街头献血车无偿献血。血液被常州血站误检测为HIV阳性,并在未进行确诊的情况下通知了吴先生户籍所在地的邳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导致其家属产生巨大精神压力。吴先生在多次检测为HIV阴性后仍被心理问题困扰。20116月,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开始对吴先生法律援助,由法律顾问卓小勤教授帮助其处理案件。目前该案正在立案程序。


研讨会上,宁波女大学生的父亲肖先生表示,血站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操作认真对女儿体检,并且对献血后的注意事项告知存在瑕疵。献血后的救助制度不足,血站为献血者购买的保险仅赔付了5000元和5000元慰问金,远无法弥补失明的医疗费用。并且女儿因为失明,遭受就业歧视。


刘辉律师认为,肖家的事件突显了目前献血管理方面的严重不足。《献血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和献血工作中做出卓越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缺乏对献血受伤、染病、致残、致死等意外情况的相应救济制度。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法律顾问卓小勤教授曾在卫生部工作多年,他指出,1997年《献血法》出台的重点是为了应对当时日益严重的血液传播疾病问题,而对献血者安全救助考虑不足。目前献血前“征询”仅是医生口头询问,献血者并非专业医务人员,对自身健康状况缺乏全面认识,血站以献血者“自认为身体健康”为由推卸责任于法无据。

卓教授还以自己代理的因为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的血友病人维权案件为例,介绍了血液案件维权的几点注意事项。


张正律师认为,现行《献血法》总计只有二十三条,多数是宣示性的规定,缺少对献血者的保障条款。呼吁规范采血人员的资质,保障献血者及用血者的健康权益。


天津市血友病联谊会(天津友爱家园)的王宝义老师参加了讨论,并结合自己的亲身献血经历,表示献血时医务人员的操作程序存在不足。建议由医疗机构出资,成立专门基金会,对献血导致的意外致使、致残情况进行救济。


丁锡奎律师运用民法、合同法的法理对献血行为进行了法律分析,并就此事件建议民政部门应有所作为,对因献血致残的当事人给予补助。为了完善献血者的保障制度,可邀请侵权法专家出具论证意见,对献血法提起修改建议。献血者的权益保护还涉及到基本人权问题,可以结合国际人权公益、世界卫生组织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立法提供参考。


董前勇律师从政府责任角度探讨了献血作为公共卫生问题,政府在其中对献血公民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并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献血者的保障制度,如英国献血之后医疗机构回访献血者等方式,完善我国的现行制度。


搜狐公益频道的邵鹏飞以媒体人的视角提出,自从南京彭宇案之后,社会上对于街头救助老年人都普遍冷漠起来,如果任由宁波女孩献血致残类似事件得不到救济,将会产生负面影响。


参会的一位社群网友就献血的鼓励性手段提出探讨,据介绍在一些献血点,献血一次可得到100——200元的现金奖励(包括电话充值卡、快餐券等),这些奖励的性质和来源问题需要明确。


关于同性恋献血被歧视问题,与会专家也表达了各自的看法,禁止献血的情况可以针对高危性行为,但是不能针对特定性倾向的群体,避免误解和造成社会歧视。


参会者在最后还分享了自己运用包括微博在内的新媒体工具的经验,肖先生以亲身经历讲述了微博在女儿维权过程中的作用,介绍大家多使用微博来交流。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自从去年以来逐步提高使用新媒体的参与度,目前已建立了整个机构的微博讨论方式,邀请网友定期参与。


本次研讨会后,北京爱知行研究所与律师、当事人将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通过后续的工作对《献血法》及献血制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共同为完善我国的献血法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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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4日星期一

卫生部对全球基金自查和督查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爱知行申请全球基金自查督查报告
卫生部答复“无法提供”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年10月24日发布

2011年9月21日,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向卫生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

2011526日,陈竺长在“进一步加强全球基金项目管理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中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门和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全球基金项目的自查整改工作,建立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就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卫生信息公开指南》,申请公开

卫生行政门关于中国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结核病项目和疟疾项目自查和督查报告。

2011年10月24日,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收到卫生部的挂号信,卫生部卫政申复[2011]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表示:(见附件图片)

中国全球基金项目自查报告由各省制作,我部无此方面正式的政府信息。项目督导报告尚未形成正式的政府信息,目前无法向你公司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卫政申复[2011]38号

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我办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你公司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中国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结核病项目和疟疾项目自查和督查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现对你公司的申请答复如下:
    中国全球基金项目自查报告由各省制作,我部无此方面正式的政府信息。项目督导报告尚未形成正式的政府信息,目前无法向你公司提供。

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

附:

关于要求卫生、各级卫生行政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公布中国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结核病项目疟疾项目报告的声明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823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卫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门:

中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1526日,中国卫生召开进一步加强全球基金项目管理全国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全球基金项目的整改工作卫生长陈竺在会上要求各级卫生行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要进行全球基金项目的整改,要建立严格的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将项目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卫生此举是回应全球基金冻结中国数以美元艾滋病项目、结核病项目疟疾项目资金拨款的行动。上个月,全球基金宣布暂停中国所有项目拨款,问题涉及一些地方财务管理不善、给草根组织资金拨款不到位、以及艾滋病工作环境越来越恶劣。

卫生电视电话会议后,全国各地掀起了中国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结核病项目疟疾项目工作的高潮。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欢迎卫生各级卫生门开展的全球基金项目管理的工作,但是我们认为,加强全球基金中国艾滋病项目、结核病项目疟疾项目的管理,开展项目管理整改,是非常重要的工作,但是运动式的整改工作,不能代替长效的公共卫生透明机制。

我们注意到,无论是项目管理的,还是上级项目办公室的,都属于卫生门体制内我检,缺乏公开性,缺乏公众的参与。而且,运动式的整改,可能有助于各地全球基金项目单位发现问题后而加以我掩饰,防止被全球基金检人员发现问题后而导致项目彻底被终止,而无助于建立长效的公共卫生透明管理机制。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我国卫生需要利用本次全球基金项目管理的整改工作及其发现的问题,来推动我国建立长效的公共卫生透明机制。

为此,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呼吁,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我国卫生公布全国各地卫生行政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上来的全球基金项目管理的报告。同时,我们呼吁,卫生下文要求全国各级卫生行政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各的网站上发布全球基金项目管理的报告。

为此,我们将分别致信各级卫生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依法公布全球基金项目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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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8日星期二

就监狱和羁押场所医疗、艾滋病防治问题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建议信――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就监狱和羁押场所医疗、艾滋病防治问题

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建议信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018日发布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联席会议机制:

 

20119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就中国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问题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制定的过程中,我们还将广泛邀请有关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以及人权专家学者参与制定工作。”

 

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部分,对于被羁押者的健康权利也做出了承诺“完善监管立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推动完善被羁押者权利保护与人道待遇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被羁押者的处遇制度。完善被羁押者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障机制,推行生活卫生标准化管理。”(链接:http://www.gov.cn/jrzg/2009-04/13/content_1283983_3.htm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是艾滋病防治民间公益机构。长期关注艾滋病感染者及受影响人群的健康相关权益问题。监狱和羁押场所的医疗和艾滋病防治问题也是我们关注的领域之一,根据媒体的公开报道和社群人员的反映,监狱和羁押场所被羁押人员的健康权益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我们注意到下列情况:

 

1.监禁场所被羁押者的健康权和医疗权被侵害事件时有发生,频繁发生的监禁场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如“躲猫猫死”、“冲凉死”、“睡梦死”、“噩梦死”等,大多都是被羁押者权利保障缺乏、没有获得及时有效治疗导致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除了艾滋病感染者之外,很多因各种理由被关押的维权人士、吸毒戒毒人员、精神疾病受害者群体,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缺乏医疗和健康保障的困难。

 

2.被羁押者的医疗保障问题,被羁押的感染者的抗病毒药物供应应当按时按量足额供应,感染者保外就医时因为低保办理问题,对于免费药物的获得存在不确定性。

 

3.监狱和羁押场所内的艾滋病防治问题,除性行为外,包括囚犯之间同性行为、警察和女囚犯的异性恋行为外,也涉及严重的监狱和戒毒所内的注射吸毒现象。监狱里医疗器具消毒,也是重要的问题。由于被羁押者的特殊环境,安全套的可及性很差,监禁场所的性行为缺乏安全套的有效供应,如果艾滋病防治工作不到位,后果不堪设想。

 

4.对患有艾滋病的被羁押者的隔离政策。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法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但是,2004年修改后的传染病取消这个规定。

 

就在我国传染病法取消艾滋病病人在传染病医院隔离规定后,中国监狱和羁押场所给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了专门场所。2004年,《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提出“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羁押和被监管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检测、筛查、治疗和有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

 

2010123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要将监狱等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加强对被监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病毒检测和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工作,建立健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的监管制度,做好其回归社会后的治疗、救助等衔接工作。仅从媒体公开检索,就可看到不少各地的艾滋监区情况。

 

国务院新文件有很大进步,用中性的“建立健全”,而不是强调羁押场所艾滋病感染者特殊隔离区政策。尽管现在依然是特殊隔离政策,但用词允许新的可能性。同时强调“回归社会后的治疗、救助等衔接工作”。后者正是爱知行2008年以来推动的重要工作。北京爱知行研究所2008年以来每年发布中国毒品成瘾者法律人权报告,呼吁保护毒品成瘾者、被羁押者的人权。

 

5.对患有艾滋病的被羁押者的隐私保护问题。隐私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艾滋病防治条例》对于感染者的隐私保护也有明确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被羁押的艾滋病感染者隐私应当受到保护,监狱、劳教所等监禁场所对被羁押者感染者身份隐私保护需要充分考虑。

 

鉴于以上情况,通过和社群、网友讨论,我们建议: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联席会议机制在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时,能够充分考虑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各地 “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进行调查,要求这些为艾滋病感染者专门设立的监狱和羁押场所,公布每年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信息、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引入第三方机制评估被羁押者的医疗和人权状况。

 

建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监督评估《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条款在羁押场所的落实情况,包括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在狱警系统监狱医护人员系统中开展如下培训:标准防护原则培训,对于艾滋感染者、成瘾人员、性工作者的非歧视理念宣传,以杜绝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发生。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018

联系电话:010-88142132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508

邮编:100038

电子邮箱:aizhixing2010@gmail.com

 

 

 

 

注: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联席会议机制由国务院新闻办和外交部牵头、56个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组成。成员单位包括: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政协办公厅、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办公室、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权研究会。(链接: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15780631.html

 

1:关于改善监狱监所管理制度,保障被羁押人员健康权和医疗权的呼吁——北京爱知行研究所2011128日发布

http://chinarights2007.blogspot.com/2011/01/3697.html

2:中国药物成瘾者法律人权报告2008

3:中国毒品成瘾者法律人权报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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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7日星期一

呼吁监狱艾滋病防治工作尊重人权和采取积极现实的措施――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给司法部、公安部和卫生部的公开信

呼吁监狱艾滋病防治工作尊重人权和采取积极现实的措施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给司法部、公安部和卫生部的公开信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018日发布

 

司法部、公安部和卫生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20101231)在第十一条“加强权益保护、促进社会和谐”中提出:“要将监狱等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加强对被监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病毒检测和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工作,建立健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的监管制度,做好其回归社会后的治疗、救助等衔接工作。

我们注意到,国发〔201048号文件比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31日开始实施)和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2004316日)有了下列变化:

1、强调“要将监狱等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

2、明确“加强对被监管人员……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工作”;

3、提出“建立健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的监管制度”,而不是“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国发〔20047号文件),从而为可能的政策调整提供空间;

4、关注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回归社会后的治疗和关怀转介,要求做好其回归社会后的治疗、救助等衔接工作。

世界各国监狱等羁押场所存在严重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问题。国发〔201048号文件重申“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强制隔离戒毒”,这意味着,我国政府通过强制措施把大量艾滋病病毒感染高危人士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其中很多人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

我们认识到,我国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设立专门场所,实行隔离制度;同时,我国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人员,强制实施艾滋病检测。但是,鉴于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窗口期,强制检测不能发现所有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隔离制度也无法完全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非感染者分开,因而监狱等羁押场所和外部社会一样存在传播艾滋病病毒的风险。

2011923日,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人权研究室主任冯建仓在第四届北京人权论坛上表示,中国监狱不再明文禁止服刑者同性恋。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欢迎我国司法部门对监狱性行为的现实主义态度,我们认为,这是我国监狱人权保护的重要进步。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19974月在《监狱和艾滋病》的报告里指出监狱艾滋病传播的下列危险因素:

1、过度拥挤;

2、许多人进入监狱是因为吸毒或贩毒,他(她)们常常能够找到在里面继续吸毒的渠道;共用没有经过消毒的器具注射毒品,可能是导致世界各地监狱中最多的、新发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案例的因素;

3、没有保护的男人之间的性行为是同狱犯人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4、男性强奸在一些监狱中并不罕见。假如使用了这种暴力,安全套就几乎肯定不会用,那么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危险是高的;
5、文身和其它形式的刺破皮肤是常见的,也有一定的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危险,因为所用的器具很少是消毒的;
6、哥们意气式的血誓,会导致血液混合和交换。
 

为此,我们向我国司法部、公安部和卫生部提出下列建议:

1、为“建立健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的监管制度”,“加强权益保护,促进社会和谐”,司法部、公安部和卫生部应该联合课题组,邀请相关流行病学家、社会学家、民间组织和感染者权益代表参加,对我国监狱和其他羁押场所长期实行的强制艾滋病检测制度和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实行的设立专门场所的隔离制度进行研究和评估。

评估应该包含强制检测和隔离制度对感染者人权的侵害情况,强制检测和隔离制度是否符合“加强权益保护,促进社会和谐”的宗旨,以及强制检测和隔离制度对监狱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客观效果。

科学、全面的评估工作应该作为“建立健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的监管制度”的政策依据。

2、不仅关注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回归社会后的治疗和关怀转介,做好其回归社会后的治疗、救助等衔接工作”,也要关注正在服药的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或嫌疑人从外部社会被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后的艾滋病治疗和关怀的衔接工作。

3、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国发〔201048号文件关于加强对被监管人员……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工作”。

4、既然“将监狱等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监狱等监管场所就需要针对监狱中存在的诸多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危险因素,采取积极的行动,预防艾滋病病毒的传播。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19974月在《监狱和艾滋病》的报告里提出,监狱中的艾滋病病毒传播可以通过下列方法得以降低:1.提供家用的漂白洗液,指导犯人正确给注射器、针头和文身器具消毒;2.针头交换项目,一个用过的针头可以免费换一个消毒的(干净的)的针头;3.让所有的犯人能够谨慎和方便地得到安全套和润滑剂。
国发〔201048文件第六条提出“扩大综合干预覆盖面,减少艾滋病病毒传播几率”,提出:1、重点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综合干预工作,在公共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摆放安全套或安全套销售装置。2、要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随访和管理,督促其将感染或发病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3、要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对性病病人的治疗和综合干预,有效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4、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药物维持治疗服务质量,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相互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5、积极探索在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场所内开展药物维持治疗。在药物维持治疗难以覆盖的地方,继续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降低艾滋病传播风险。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我国司法部、公安部和卫生部需要面对监狱等监管场所艾滋病流行的现实,依据公共卫生科学,把监狱内外行之有效的艾滋病预防措施予以推广,而不是采取完全禁止、而不管艾滋病传播现实危险的做法。
5、既然监狱等监管场所面临同样艰巨的艾滋病流行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压力,而且监狱等监管场所存在诸多的政策限制,难以全面推行各项行之有效的艾滋病预防措施,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我国政府有必要对长期实行的“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强制隔离戒毒”作为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政策进行反思和评估。
我国司法部、公安部和卫生部应该成立联合课题组,邀请流行病学家、社会学家、法律学者、民间组织和感染者权益代表参加,对我国长期实行的严打卖淫嫖娼、严打聚众淫乱和严打吸毒作为预防控制艾滋病传播政策的科学依据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该作为未来我国调整艾滋病预防政策的依据。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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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2日星期三

卫生部对爱知行关于“传播性病罪负面影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建议回复

2011年9月23日,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第三次致信卫生部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传播性病罪”进行调研,全面了解此罪名可能对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威胁。

2011年10月11日,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回复,“您来信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我们改进工作很有帮助,原信已作留存参阅,感谢您对卫生工作的关心。‘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鉴于近期搜集到地方法院适用“传播性病罪”判处性工作者的案件越来越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卫生部有必要会同司法、检察机关进行调研,评估该情况对国家艾滋病防治事业的潜在影响。爱知行会继续关注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问题。

附1:

卫生部人民群众来信回复单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我们已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您的来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和我部的工作职能,现回复如下:
。。。。。。   
    2.您来信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我们改进工作很有帮助,原信已作留存参阅,感谢您对卫生工作的关心。
。。。。。。
                               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盖章)
                                200  年   月   日   

附2:

关于传播性病罪,给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的第三封建议信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923日发布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卫生部: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是一家从事艾滋病防治和救助的公益机构。我们于今年7月、9月曾两次致信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反映《刑法》“传播性病罪”罪名对中国艾滋病防治造成负面影响。


2011918日,爱知行收到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信访回复单”,回复中说明“《刑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如你公司认为《刑法》相关条款存在重大缺陷,请向以上部门提修改建议。我部将积极配合上述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


我们提请卫生部注意,希望卫生部就“传播性病罪”的刑法条款和司法解释进行调研,鉴于当前中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严峻现状,建议卫生部主动接触全国人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根据国际公共卫生科学界在相关性工作、健康和人权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和方法,而非被动等待。


尤其是,最近我们再次获悉,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9月以“传播性病罪”,对一名身患梅毒的性工作者一审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

对于这三起案件,我们感到非常震惊,因为“传播性病罪”存在重大法理缺陷、落后于时代发展等多个问题,适用这一法律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伤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要求: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1211日制定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则对“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解释如下: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我们认为,特别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传播性病罪”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是人类的常见疾病,而不限定于卖淫嫖娼人员之中。“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本身就给人一个误区,给人的感觉好像性病传播就是只和卖淫嫖娼有关,卖淫嫖娼是性病传播的祸水,而没有认识到,在一个开放、人口流动的社会里,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成为人类常见疾病。性传播疾病不仅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传播,也在其它人群中传播。

我国卫生部门提倡使用安全套预防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的传播,包括在性工作者中推动安全套的使用。使用安全套,卖淫嫖娼活动并不必然导致性病传播。相反,其他人如果不用安全套,性活动中照样传播性病和艾滋病。而刑法“传播性病罪恰恰给人们一个误解,认为性病传播主要是卖淫嫖娼人员的事情,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需要考虑性的安全。

“传播性病罪”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不利于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性工作者、尤其是已经确诊或担心自己可能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性工作者,为了躲避这样的法律风险,为了不让自己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检测报告或就诊记录成为定罪依据,会选择“鸵鸟策略”,宁愿躲避艾滋病检测和就医也不去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或者为躲避警察而选择对自己人身安全有威胁的地方去营生。

如此一来,性工作者永远处于社会的暗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很难认识她们,更难以得知她们的生活轨迹。对性工作者进行性病艾滋病知识教育和行为干预将难以开展,艾滋病的性传播路径将难以切断,艾滋病的流行趋势和社会影响也将越来越广。由此带来的社会后果,将远远比那些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又从事商业性行为(或曰“卖淫嫖娼活动”)带来的社会后果更为严重。

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公民的医学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我们注意到,重庆梁平县的这一案件中,当地司法机关将证明被告感染艾滋病的病历资料最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并予以采信。法律应当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利器,但此举却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严重违背了法治的理念和原则。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再次要求:我国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建立关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实施情况及其社会后果的调研课题组,对刑法传播性病罪条款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产生的影响进行调研,并适时地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修改或废除“传播性病罪”条款的意见,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传播性病罪”修改或废除之前,修改“传播性病罪”认定办法,并特别规定,个人医疗隐私信息不得作为“传播性病罪”定罪的依据。

此致!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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