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审批程序歧视艾滋感染者,建议尽快修改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年元月20日发布
主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抄送:外交部,卫生部,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上海市外国人就业中心(上海市台港澳人员就业中心),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通过微博注意到,上海市关于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审批存在歧视艾滋病感染者的条款,建议落实国家当前清理歧视艾滋病患者法规的精神,尽快修改,保障艾滋感染者的平等就业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上海”网站的网上政务大厅关于申办《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i]的说明中,“申办条件”第1条要求“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爱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通过进一步查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网上办事栏目,该行政许可为“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审批(0325)[ii]”。其中第五部分“审批条件”中要求“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否则不予批准。
其中,“申办《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的办事依据为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与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外发(1998)25号]。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第七条要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并在第11条要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时需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包括“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在内的文件。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外发(1998)25号]中,表述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被聘雇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有效文件到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外国人健康证明”。
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为血液、性途径和母婴途径,一般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染艾滋病病毒。与这些病人一起工作、学习等,不会造成感染。以艾滋病为限制条件剥夺外籍人士在中国的工作权,违背平等的法律精神和科学准则。
2006年开始实施的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010年4月,国务院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取消了对艾滋病、性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入境限制。
2010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艾滋病与劳动世界的建议书》中指出“不应对确实或怀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劳动者,或以他们来自艾滋病高风险或更易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世界某一地区或群体为由,对其进行歧视或羞辱,特别是求职者和应聘者”。
2011年12月1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考察艾滋病防治工作时强调,要抓紧清理现行法律法规,凡是有歧视的条款,都要抓紧修订。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审批程序涉嫌歧视外籍艾滋病感染者的平等就业权。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北京爱知行研究所特此致信,希望有关部门尽快修改此条款,保障所有艾滋感染者的平等工作权,避免进一步侵犯到艾滋病感染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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